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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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 董國豐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董國豐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南縣某道路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抗告意旨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查被告董國豐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警查獲,並解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未於二十四小時內為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誠屬違法云云。
三、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於台南縣○○鎮○○里○○路○○○號皇鑫遊藝場執行臨檢時,因當場遭查獲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七公克),為警方逕行逮捕,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經檢察官詢問後,諭知以現金二萬元交保,並於同日辦妥交保在案,此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詢問筆錄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筆錄、收受保證金通知在卷足憑,被告自被逮捕至交保,未逾二十四小時,且被告既經檢察官諭知以現金二萬元交保,而未隨案移送法院,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即無二十四小時之限制,抗告人所指尚有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