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12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
○號四樓之四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
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之4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約定
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期屆滿,
即應遷讓房屋,嗣於97年10月5日調整租金為15,000元。詎
被告於租期屆滿,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
告拒絕遷讓,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98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5,000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
告己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則承租人自應返還該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4月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5
,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1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