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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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 陸肆玖 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前揭時、地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重0.66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
餘重0.64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
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9月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1175)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
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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