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除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7,127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