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貳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 賴國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認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及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裁決書誤載為聯結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7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就酒駕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0元罰鍰,並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持聯結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則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異議人於96年10月18日則已繳交1,800元部分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前揭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繳交緩起訴罰金40,000元;事過2年又要罰45,000元及吊扣駕照,異議人之家庭生活會陷入困頓,爰請求准予撤銷罰款及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要件,係就被告之犯嫌事實暫緩起訴,並得課予一定負擔,其經檢察官命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經剝奪之財產權,主觀上就此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自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一定款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性質上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繳款者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款,係在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
肇事,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濃度分析器測定數值紀錄表列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31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40,000元,該緩起訴期間已經過1年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受處分人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9日雄檢 惠嵐 97緩30
9字第9706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固堪以認定。㈣按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
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故所謂經裁判確定者,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繳納40,000元處分金,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與法自屬有違。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準此,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4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異議人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5,000元,始為適法。
五、關於原處分處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㈡異議人於本件酒駕肇事違規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未合。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致生重複評價違規行為之違誤。故該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異議人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屬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㈢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
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均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前開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處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雖異議人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且並無不當之處,爰依規定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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