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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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 蔡慶松 即健生醫院訴訟代理人丁○○○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丙○○即 郭瞬旭
甲○○戊○○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瞬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瞬旭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參元為被告郭瞬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為合夥人,於民國92年5月30日與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在伊處經營復健科,合作期間為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就復健科業績之盈虧,由伊負擔40%,被告負擔60%,合作期限屆滿後,兩造復續約1年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惟被告在94年10月中旬向伊口頭告知該年10月底不再經營,其所僱請之員工亦於94年10月31日簽具離職證明書後即離職,而伊嗣遭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局)追扣健保醫療費用,伊已全部繳付該追扣款予健保局完畢,而被告依上開兩造盈虧分擔比例亦應分擔之,經與健保局所核發之SARS補助款及被告依約預付之稅金相抵及兩造盈虧分擔比例計算結果,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分擔之追扣款為新台幣(下同)2,044,723元。又伊先後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代被告支付款項1,405,889元、1,133,158元,伊既已代被告墊付上開款項完畢,為此,爰依兩造之合作契約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代墊款,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瞬旭則以:原告請求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1,405,889元為伊與原告完成對帳後之金額,原告乃匯款予伊,並非原告主張尚未結算之代墊款;原告請求自92年
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代墊款項金額有誤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並無出面向原告承租經營復健科,伊係自92年7月2日起出資擔任隱名股東至94年6月30日止,其間並未與原告接觸,對復健科之人事、財務及事務等運作均未涉入經營決策,僅與郭瞬旭聯繫等語;被告戊○○則以:伊等確有合資委由郭瞬旭為代表與原告簽約設定復健科,惟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約,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被告 詹豐洲 則以:伊自92年
7月2日起已非郭瞬旭之合夥人,而系爭合作契約書係於94年6月28日由蔡慶松與郭瞬旭簽訂,與伊無關,原告向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郭瞬旭於92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在原告處經營復健科,合作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並約定就復健科業績之盈虧,由原告負擔40%,郭瞬旭負擔60%,合作期限屆滿後,原告與郭瞬旭復續約1年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而郭瞬旭僅營業至94年10月止。
(二)被告尚有2,032,228元留存於原告處。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
(二)若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
(一)按依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隱名合夥人除有同法第705條規定情形外,合夥債權人不得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33年上字第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隱名合夥之事務,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巳,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
(二)查原告與郭瞬旭於92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在原告處經營復健科,合作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作期限屆滿後,其等復續約1年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已如前述,又郭瞬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戊○○、甲○○係合夥人,有約定由伊代表合夥團體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甲○○於本院陳述:伊未參與決策經營管理,伊僅係隱名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156頁);戊○○於本院陳述:伊等委由郭瞬旭代表與原告簽約,且由郭瞬旭負責管理事務與原告拆帳後,再向其他合夥人報告。契約內並無伊名字,伊係針對郭瞬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相符,且依郭瞬旭所提出其主張有效成立於92年
7月2日所簽訂之股東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所示,郭瞬旭、甲○○與訴外人 龔明聰 3人約定就共同經營原告復健科之相關醫護業務成立合夥事業,詹豐洲並非該股東契約書之合夥人,而原告亦自承:未曾見過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依上事證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書既由原告與郭瞬旭簽訂,甲○○、戊○○及詹豐洲並未參與其中,且其等亦未出名執行合夥業務,則不論甲○○、戊○○及詹豐洲與郭瞬旭間內部有無合夥契約之存在,甲○○、戊○○及詹豐洲至多僅能認定為隱名合夥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郭瞬旭因與原告合作上開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出名營業人之郭瞬旭個人之債權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之郭瞬旭負無限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戊○○、詹豐洲、甲○○曾收受股利等語,並以郭瞬旭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5紙及匯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惟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單係由郭瞬旭所出具,且其上僅有戊○○、詹豐洲、甲○○簽收領取股利之記載,縱認其等與郭瞬旭就上開合夥事業有隱名合夥關係,尚難遽論其等亦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而為表見出名營業人,對於第三人之原告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原告主張:戊○○、詹豐洲、甲○○對原告應連帶給付合夥債務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委無可採。
六、原告得向郭瞬旭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金額為若干?
(一)關於原告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代墊款2,044,723元部分:
本院將原告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健保局所核發之SARS補助款、郭瞬旭於合作期間依約按月預付之稅金、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資料及原告負責人蔡慶松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送請會計師鑑定原告與郭瞬旭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各自盈虧分擔比例(即由原告負擔40%,郭瞬旭負擔60%)實際應分擔之金額若干,鑑定結果:「有關兩造自92年7月1日(第三季、第四季)起至96年6月30日止,就健保局之SARS補助款(涉及點值之認定)及追扣款…,被告應分擔之追扣款為6,747,934元、補助款為4,276,961元,原告應分擔之之追扣款為6,329,457元、補助款為4,011,722元…。二、有關合約期間共同提撥
6.75%之推定稅金予原告,是否有剩餘及兩造應如何分擔部分…,考量健生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核定之純益率及蔡慶松先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適用稅率後,鑑定結論之稅金提撥後剩餘計710,417元屬盈餘性質,應依合約精神分擔,故被告分擔計426,250元、原告分擔計284,167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152、277頁)。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專業之會計師業已參酌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資料、原告負責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原告與郭瞬旭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盈虧分擔比例等因素而作成,已充分考量原告稅率核定之相關因素應認上開鑑定結果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郭瞬旭返還此部分之金額為2,044,72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為明確。
(二)關於原告請求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代墊款1,405,889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已代墊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款項為1,405,889元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匯款回條聯、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惟為郭瞬旭所否認。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原告主張代墊之目的,是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回條聯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郭瞬旭有收受原告匯出之款項而已。又送貨單及支出表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款項,尚無從憑此遽論原告與郭瞬旭有代墊關係,則原告就郭瞬旭收受上開匯款及支出上開貨款及款項是否即係以代墊之原因為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定郭瞬旭收受上開款項即係委請原告代墊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代墊款1,133,158元部分:
經查,原告與郭瞬旭就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合作復健科業務之盈虧尚未結算,此為原告與郭瞬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284頁),而原告曾就該期間自行製作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7-310頁),經本院將之與健保局所出具該期間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45-48頁)相互核對,其中該期間各月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內,並無原告於收支明細表收入欄內所列之點值,而原告迄今亦未就此為說明。又原告於其所製作94年10月之收支明細表收入欄內,亦未說明將收入總額乘以80%之理由,則以原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固有疑慮,惟郭瞬旭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8月18日已具狀積極表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正確金額應為649,674元,並自行製作他紙收支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65-366、372頁),經核郭瞬旭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與原告所製作者,除收入部分,原告與郭瞬旭雙方認定之金額互有不同外,其餘支出部分均相符,自應認郭瞬旭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部分金額,已為訴訟上之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雖郭瞬旭嗣再更改金額,並另行製作收支表(見本院卷二第209、222-226頁),惟該收支表並未列入郭瞬旭所不爭執先後於94年8月10日、94年9月9日、94年11月16日自原告收受之30萬元、20萬元、3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4頁),且郭瞬旭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之上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自難認郭瞬旭已依法撤銷其先前所為之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是郭瞬旭應受其先前自認其應分擔此部分金額為649,674元之事實上陳述之拘束,本院自得依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郭瞬旭給付之金額為649,674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出名營業人之郭瞬旭個人與原告結算合作經營復健科業務之盈虧。原告得向郭瞬旭請求代墊之金額為2,694,397元(0000000+649674=0000000),惟郭瞬旭尚有2,032,228元留存於原告處,經郭瞬旭以之與原告得向郭瞬旭請求之代墊金額為適法之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郭瞬旭給付之金額為662,169元(0000000-0000000=662169)。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瞬旭給付66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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