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延維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延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其於民國98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延維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16,700元未償,
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於97年6月20日聲請對被告延維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復於97年6月23日由原告供擔保後,向被告延維公司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為假扣押,詎被告延維公司竟於97年6月26日將上開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工程款債權21,848,517元均讓與被告 陳成津 ,致原告假扣押執行無效果而有損於原告債權。前開債權讓與契約載被告甲○○自96年6月起至97年4月初,陸續為被告延維公司代償欠款,則甲○○對延維公司之債權早於97年4月初即以存在,然延維公司至97年6月26日始將其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甲○○,且轉讓該債權時並無任何對價關,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被告間所為債權轉讓應屬無償行為,被告延維公司在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情況,就其清償過去欠款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
㈡「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
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簡稱伸港鄉聯合辦公大樓)係由被告延維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工程,同時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計價領款,並由被告延維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有合約書等資料可稽,且為被告甲○○是認。被告甲○○於98年4月28日當庭表示,自93年起與被告延維公司合夥標工程,工地現場,包括叫料、找工人、向下包進貨、付款等,均由甲○○負責,被告延維公司則負責行政管理、報稅及向業主請款等。由外部觀之,系爭工程中該兩者間之合作模式與渠等先前並無二致,故在被告甲○○未舉證下,實無法知悉其與被告延維公司間內部關係是否改變,故自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至明。
㈢被告甲○○雖主張其係代被告延維公司清償工程款云云,惟
被告甲○○於97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內,僅提出24張施作廠商開立予被告延維公司的統一發票,及代償24筆支票票號,其僅占債權轉讓契約書之附件一中87筆代償會算單明細(原證五)僅約三成,其餘金額迄今仍無法舉證係屬於代被告延維公司償還工程款,被告間所為債權轉讓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甲○○於97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所附證明書之證明人若為公司行號者,應有留底發票的存根聯可稽,為何不檢附發票卻要另立證明書?其真實性有待商榷。且統一發票之記載與會算單明細又有金額、日期或發票人與清償對象不同等相異處,顯為被告甲○○臨訟拼湊而來。茲就其不同處,臚列於下:⒈陳報狀說明二之㈡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開立U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總計金額為321,047元、UU00000000號之金額為141,918元及UU00000000號之金額為4,578元,三紙發票共計467,543元,而被告甲○○代償支票票號A0000000號(原證五中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19)之金額為467,500元,兩者相差43元,金額不符。⒉陳報狀說明二之㈢中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開立VU00000000(狀內誤載為U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總計金額為1,384,667元。但是被告甲○○代償支票票號A0000000號(原證五中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32)之金額為664,610元,票號A0000000號(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31)之金額為720,000元,兩紙支票共計1,384,610元,與發票總額相差57元,該差額顯非去尾數,實有拼湊之嫌。
⒊陳報狀說明二之㈣中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開立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為1,068,198元,而甲○○代償支票票號A0000000號(原證五中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41)之金額為1,068,200元,竟然較發票金額多2元,此與甲○○通常是去尾數或較發票金額短少的習性迥然不同,實屬可疑。⒋陳報狀說明二之㈤中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開立WU00000000(狀內誤載為WU00000000)、XU00000000、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各為456,273元、11,600元、4,578元,共計472,451元,而甲○○代償支票票號A0000000號(原證五中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55)之金額為472,000元,相差451元,其中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發票日為97年3月15日,較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97年2月15日晚1個月,與業界須憑發票請款且統一發票日期應先於支票發票日期之慣例相違背。⒌陳報狀說明二之㈦中統一發票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號係由聖興鐵業有限公司開立的,但支票號碼A0000000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支票存根之受票人(詳甲○○於97年8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與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2(原證五)均記載為「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故發票人與支票受票人顯非同一人。⒍陳報狀說明二之㈧中統一發票UU00000000、UU00000000號係由聖興鐵業有限公司開立的,但代償支票號碼A0000000於會算單明細編號21卻記載為「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五),故發票人與支票受票人顯非同一人,又兩張發票金額計1,163,398元,而支票金額為1,163,000元,相差398元。⒎陳報狀說明二之㈨中統一發票VU00000000、VU00000000、VU00000000、VU00000000(狀內誤載為UV00000000、UV00000000、UV00000000、UV00000000)號係由聖興鐵業有限公司開立,但代償支票號碼A0000000於會算單明細編號22卻記載為「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五),故發票人與支票受票人顯非同一人,又上開四張發票金額合計為2,559,669元,而支票金額為1,980,000元,相差579,669元。⒏陳報狀說明二之㈩中統一發票VU00000000、VU00000000、WU00000000(狀內誤書為UV00000000、UV00000000、UV00000000)號係由聖興鐵業有限公司開立,但代償支票號碼A0000000、A0000000、A0000000於會算單明細編號22、33、34均記載為「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五),故發票人與支票受票人顯非同一人。又上開三張發票金額合計為1,436,521元,而三紙支票金額為3,393,800元,相差1,957,279元。其中統一發票VU00000000號與支票號碼A0000000又與前項⒎中所主張者重覆,足證該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均無法配合,係勉強拼湊,況聖興鐵業有限公司暨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97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被告甲○○向其購買之鋼筋係用於線西工業區內之工程,顯非伸港鄉之大樓興建工程,故被告甲○○支付予聖興鐵業有限公司或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之金額7,584,622元不應列入代償金額中。⒐陳報狀說明二之中統一發票WU00000000、WU00000000號係由玖佳億工程行開立,但代償支票號碼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於會算單明細編號
7、20、23、28、36、37、38、39、40、53、62(原證五)記載為「板模戊○○」或「板模 李天財 」,故發票人與支票受票人顯非相同,再者,上開二張發票金額合計為4,088,600元,而十一紙支票總金額為3,979,800元,相差108,800元,金額不符,再者,證人戊○○否認支票號碼A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支票為其提領,是該30萬元不應列為被告甲○○之代償額,故甲○○主張代償模板工程之金額,顯與玖佳億工程行開立發票總金額不符。
㈣查系爭工程已分別於96年12月7日及97年1月14日,支付工程
款9,679,842元及10,895,342元予被告延維公司,且同一日被告延維公司即將966萬元與1,090萬元,轉存至被告甲○○帳號內,此參花壇鄉農會97年10月6日致鈞院函即可明知,而被告甲○○主張就系爭工程自96年6月8日起至97年5月30止,有代償被告延維公司之工程款債務30,708,912元,卻未提及被告延維公司已匯入2,056萬元清償,顯然被告甲○○並無代償工程款債權三千餘萬元乙事。縱被告甲○○辯稱前開所列支票金額不符,係當時鋼鐵建材大漲,為確保鋼材貨源而先預付定金之故云云,惟既已預付百餘萬元定金,卻於97年1月10日與97年5月30日,再各付558,000元及2,017,000元給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44及83),卻又未取得同款發票,與常理不符,退步言之,原告甲○○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及證明書,僅證明其有付款,但是否為被告延維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尚屬有疑。
㈤綜上,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之等情。並聲明:⒈被告間於97年6月26日就被告延維公司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成津部分:
⒈被告甲○○與被告延維公司自93年始即有合夥關係,雖無
書面契約,惟口頭約定五五分帳,一起標工程施作,由被告甲○○負責工地施工,包括工人、叫料,即負責現場施工與下包進貨、付款及工程進度問題,被告延維公司負責行政管理及向業主負責並請款。每一個工程做完後被告甲○○才與被告延維公司結算,故除系爭工程外,之前被告已合作二個工程,被告甲○○預付工程款給下包後即再向被告延維公司請款,本件工程被告延維公司於95年底標得,96年3月初開工。惟被告延維公司得標後因無力施作,而將工程交由被告甲○○接手施作,故該工程之款項支出均由被告甲○○負擔,此有雙方公證契約書及結算書在卷可證,被告延維公司業已積欠被告甲○○所代付該工程之款項至明,故工程款亦由被告甲○○領取,因此被告延維公司將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之債權轉由被告甲○○領取,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非屬詐害行為。況被告甲○○取得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債權係因其施作工程並支付施工款項,為有償取得債權,並非無償取得,或者已顯著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延維公司退出此合作案後,如非被告甲○○接續獨立施作該系爭工程,並代墊工程各項開銷,系爭工程早已停工,並被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以違約為由終止,更無係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因此被告延維公司將系爭工程相關債權移轉與被告,自屬有償行為,並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甲○○以被告延維公司之名義發包施作
,並由被告甲○○支付前揭工程款,此有被告甲○○與延維公司於債權轉讓之公證契約及所附會算單及支票明係可證,更有相關支出支票據存根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甲○○經被告延維公司同意據以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工程款,並無違法,且本件工程之開銷,在加上得標後相關建材如鋼筋、混擬土、砂石等建材大漲,導致本件營建工程物價高漲,早已超過得標時預期之物價,被告甲○○代墊工程款行為,亦非於雙方債權移轉後被告甲○○即無再墊付,反而亦陸續再墊付中,只是當時債務支票尚未到期且時間緊迫,而未及計入而已。況此部分有無須要扣除已領款項?係被告延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雙方結算之問題,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非民法第297條所定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參諸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原告此部份理由主張債權移轉無效,依法亦屬無據。
⒊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此有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營業稅之報繳期限為兩個月報繳一次,營業人每逢單月之15日以前報繳其上兩個月的銷售總額與應納及溢付稅額,至為明確。因本件工程名義上之承包人為被告延維公司,被告甲○○始將系爭工程廠商所開立之收據交由被告延維公司申報營業稅。
⒋又依據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⑵所定「分期付款
:本工程分4期付款,第1期:工程完成達25%時得請求甲方(彰化縣政府)估驗計價1次;第2期:工程完成達50%時得請求甲方估驗計價1次;第3期:工程完成達75%時得請求甲方估驗計價1次,依乙方(延維公司)之請求提出估驗明細表,得依照己完工之部分由甲方估驗計價,按該次估驗價款95%發給;最後1期款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就本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其差額部分由甲方1次無息付款。⑶本工程之付款辦法,經甲、乙雙方同意採用第2款方式辦理,餘自動刪除。」;同條第8項:「乙方請領契約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於得標後,因被告延維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認營建成本未來趨勢將大漲,系爭工程將無利潤,而藉口財務困難,退出原先之合夥,改由被告甲○○單獨施作,惟因系爭工程契約不得轉讓之約定,因此,訴外人丁○○即將一副被告延維公司之大小章及花壇鄉農會之帳戶,交由被告甲○○,而被告延維公司並配合開具統一發票,使其得以依據前揭付款辦法之規定,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請領款項。故系爭工程之名義人仍為延維公司,被告甲○○則將系爭工程之廠商請領工程款之發票,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提供與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作報稅之用。
⒌就原告97年10月7日陳報狀所提編號一、二有關支票金額
較統一發票金額分別少43元及57元;編號三支票金額較統一發票金額多二元云云,均係請款時開具支票金額時以整數計算之故;編號四支票日期為97年2月15日在發票日97年3月15日前,此部分係因會計作業之原因,而將二月份之款項,開成三月份之統一發票記帳;編號六聖興鐵業有限公司與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相同為同一人所經營之公司此有卷附丙○○之名片可證;編號七支票金額多付1,980,000元之事,係當時鋼鐵建材大漲,為確保本案工程鋼材貨源而先預付定金之故。綜上,被告間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延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延維公司積欠原告2,716,700元未償,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於97年6月20日聲請對被告延維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復於97年6月23日由原告供擔保後,向被告延維公司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之伸港鄉聯合辦公大樓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詎被告延維公司竟於97年6月26日將上開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工程款債權21,848,517元全部讓與被告陳成津,致原告假扣押執行無效果而有損於原告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被告延維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該工程業於97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㈠工程款結算後之金額為49,440,829元(含物調整款5,541,960元。㈡保固保證金為877,978元。㈢履約保證金為4,416,850元,係由延維公司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繳納之。㈣保留款:…1,745,292元,依規定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於尾款一併給付。已給付之款項說明如下:㈠第一、二期工程款已由延維公司於96年11、12月分別領取9,679,842元、10,895,342元。㈡第三、四期工程款則由延維公司出具發票後,由甲○○分別於97年10月及98年3月分別領取3,559,018元、5,622,422元。㈢履約保證金:已於97年3月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金額為2,208,425元。㈣因違反契約規定之罰款及驗收扣款計有525,614元。㈤本院96年度執全甲字第425號執行命令,而支付本院1,971,799元。本工程尚未給付者說明如下:㈠因債權轉讓及本院、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致債權尚有爭議,暫緩給付者計有14,535,387元。
㈡因台電補助款尚未到府,故尚未給付1,773,427元。㈢保固保證金877,978元。㈣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計有2,208,425元尚未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彰化縣政府98年4月6日府工建字第0980073038號函附卷可稽。
五、另被告甲○○辯稱:其原與延維公司合夥施作本件工程,惟延維公司於95年12月得標後即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在96年3月開工後旋即表示退夥,而將工程全部轉由被告甲○○單獨施作,並由甲○○代為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故被告延維公司之債權轉讓屬有償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甲○○就其與延維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存在一事,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延維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全部轉由被告甲○○施作,非無借牌或違約轉包之嫌;又依被告甲○○所提出其與甲○○訂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後附會算單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約有34家,被告甲○○自承其中僅玖佳億工程行及來福行企業有限公司由其與渠等訂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所載之業主為延維公司,該合約書是要提供給承攬人作為稅務單位查帳之用,其餘廠商均由其以口頭約定,整個工程都是甲○○接洽訂約及付款,因要向彰化縣政府請款所以其要求廠商於發票抬頭記載延維公司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證人即鑫崇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版模戊○○(即玖佳億工程行)等則到庭證稱:(丙○○)彰濱工業區縣府工程是被告甲○○向其買鋼筋,剛剛表示甲○○代理延維公司向其買鋼筋的陳述錯誤;(戊○○)玖佳億工程行是我太太 周金蘭 開的,其向 李成金 承○○○鄉○○段、衛生所、地政課、派出所四個單位板模興建工程,定作人是延維公司,是甲○○找其施工的,並向他請款等語,而被告甲○○提出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十七紙,均載渠等有施作延維公司承攬之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並由甲○○支付工程款等語,因此除玖佳億工程行之外,礙難認定被告甲○○均係代表延維公司與其餘廠商訂立承攬或買賣契約,況發票係供報稅之用,發票抬頭可由買受人自行指定,要求出賣人填載任何第三人之姓名,因此發票抬頭所載之姓名非必即可作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各下包廠商係與被告延維公司訂立契約,則被告延維公司與各下包廠商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未負有清償工程款或貨款之義務,故被告甲○○辯稱其係代償被告延維公司積欠施作系爭工程廠商之款項一節顯無足採,惟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實際上確係被告甲○○所施作,縱其與被告延維公司間無合夥或承攬契約存在,被告甲○○代被告延維公司施作完成契約金額金額高達44,168,500元之系爭工程,難謂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是渠等間97年6月26日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該債權讓轉讓契約係屬無償行為,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於法未合,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延維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被告延維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伸港鄉聯合大樓興建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7928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