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建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豐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紅高粱百年紀念酒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潘建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11日10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九九大賣場興達店」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 朱安琪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101紅高粱百年紀念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6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罐高粱酒飲用完畢。
㈡於114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在上開「大九九大賣場興達店」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朱安琪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101紅高粱百年紀念酒1罐(價值26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罐高粱酒飲用完畢。
㈢於114年3月16日10時27分許,在上開「大九九大賣場興達店」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朱安琪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 馬玉山 -多蔬黃金胚芽1包(價值105元),得手後尚未結帳,即將該商品放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經副店長朱安琪察覺失竊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馬玉山-多蔬黃金胚芽1包(已發還朱安琪)。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安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