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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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曾保欽 即駿鑫企業行
被   告  胡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交予原告維修,該次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3,400元,加計之前被告所積欠之修理費5,100元後
,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修理費88,500元,詎被告僅於該日給付
1萬元,尚積欠78,500元迄未清償,被告雖承諾每月攤還2萬
元,然迄今均未還款,亦失去聯絡,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維修單、
名片影本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2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後湖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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