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吳寓 和
被 告 周金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給付向原告所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債務。然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但知道原告有以其名義匯款372000
元至如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如邑公司)。
㈡、又被告所稱之公司支票並非原告簽發或背書交付被告,縱該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亦不負票據債務責任,無為發
票人清償票據所載金額之義務。而原告之所以願以被告名義
匯款372000元予如邑公司,實係因被告持支票交付如邑公司
充為其購屋價款之一部分,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如邑
公司通知購屋之被告,被告透過其父親向原告借款,原告允
諾後,本要逕匯款予被告,恐時間不及才向被告詢問如邑公
司帳號託,原告之子 吳居明 自原告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申設
帳戶提款改匯如邑公司。
㈢、本件為被告向如邑公司購屋資金不足,始求助於原告,如非
被告開口,原告當不會知如邑公司帳戶帳號,也不會知應匯
款金額為372000元,被告否認向原告借錢及其交付如邑公司
支票退票乙節,顯然與事實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是拿現金給原告的公司方取得該張支票,伊亦沒有向原告
借錢,原告是用伊的名義匯款到建設公司,但並不是伊要原
告匯的,伊亦有借款372000元給原告公司運轉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
義匯款372000元予如邑公司,為被告透過其父親向原告借款
,原告允諾後,本要逕匯款予被告,恐時間不及才向被告詢
問如邑公司帳號,託原告之子 吳居銘 自原告於華南銀行小港
分行申設帳戶提款改匯如邑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
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被告借款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為憑,惟經被告否認係伊向原告借款,而
原告於前亦自述,係被告透過其父向原告所借,惟經證人周
鴻即被告之父到庭證述,否認知悉上開事件(見本院102年6
月4日筆錄),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原告主張
之事實,尚難謂為有據。
2、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居明,然原告係要證人吳居明幫其證
述有幫原告匯款之事,但查原告是以被告名義匯款372000元
之事實,兩造間並無爭執確有匯款之事,是原告請求傳訊證
人吳居明證述匯款一事,自無傳訊之必要。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款之事,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借款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借款
之事實,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