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林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與前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92年2月26日與其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M
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4年1月10日繳款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再未付款,截至94年8月13日止帳
款尚餘32,947元,及其中本金29,543元及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