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綺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綺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崗山中街與瑞東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洪莉嫻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洪嘉穗 、 洪欣妘 ,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左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莉嫻受有右髖挫傷併右側骨盆骨折、右肩扭挫傷、旋轉袖肌腱破裂、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洪嘉穗則受有右膝撕裂傷(11公分長)、胸壁、左肩與四肢多處嚴重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綺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綺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莉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5589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張綺舒: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莉嫻、洪嘉穗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洪莉嫻並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洪嘉穗則於案發後2日隨即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2人亦因而須承受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