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⑴被告乙○○所飲用之酒類為「燒酒雞全酒」、被告甲○○所飲用之酒類為「玻璃瓶裝啤酒」;⑵被告乙○○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鈍挫傷、右膝擦傷、左肩挫傷」、被告甲○○受傷情形為「頭部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左側股骨骨折、腹部鈍傷」;及證據部分補載:⑴「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甲○○)」、「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報告單(乙○○)」;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甲○○)」、「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乙○○、甲○○經測試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1.27毫克、每公升1.06毫克,濃度甚高,竟仍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乙○○、甲○○雙方已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