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林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以裁定載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628元,該裁定業於
109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7頁)。而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
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4-1、64-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時既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經原審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時,載明上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