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嘉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及侵占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及侵占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2月25日│民國102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1861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6│102年度桃簡字第213││事││號│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103年1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6│102年度桃簡字第213││判││號│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9日│103年2月5日│├──┴────┼─────────┼─────────┤│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96號│字第3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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