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美迪琳 (MedilynBabasSoliven)間請求離婚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無資力之外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必以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者始得為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無資力者」固指符合同法第三條所定標準之人而言,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無資力」之特別規定,惟對於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有無相互承認之限制?法律扶助法並未設有特別規範,是依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揆之法律扶助法全文暨其立法本旨,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節訴訟救助之規定至灼。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離婚上訴事件,以其無資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資力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因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非無據。然相對人為菲律賓國人,依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載,其與抗告人結婚後是否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似有不明。原法院未遑澄清,查明其有無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遽行裁定,已有未合。又相對人之菲律賓國,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是否得受訴訟救助?攸關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未進一步調查明晰,亦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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