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
5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89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9月10日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卡拉OK店內與同事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9之3號住處。 嗣於同 (10)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