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
巷1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1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56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金超過新台幣(下同)1,637,500元,違約金超過1,637,500元部分,皆應撤銷。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2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765元。
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減縮聲明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違約金超過1,637,500元部分,應予撤銷,是原告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核為362,50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955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38,897元(13,177+19,765+5,955=38,897)。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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