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永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永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蜜人參」、「綠油精」各壹罐、「桂格養氣人參」、「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各貳罐、「SOYJOY大豆營養棒(巧克力口味)」壹條、「SOYJOY大豆營養棒(草莓口味)」貳條及「SOYJOY大豆營養棒(葡萄口味)」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畢永年於民國109年1月8日7時2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麗騰門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桂格蜜人參」、「綠油精」各1罐、「桂格養氣人參」、「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各2罐、「SOYJOY大豆營養棒(巧克力口味)」1條、「SOYJOY大豆營養棒(草莓口味)」2條及「SOYJOY大豆營養棒(葡萄口味)」3條(市價合計新臺幣500元),並藏放外套之口袋中,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得手後供己飲食之用。嗣於同日13時許,該店店員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畢永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徒手竊取超商內販售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桂格蜜人參」、「綠油精」各1罐、「桂格養氣人參」、「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各2罐、「SOYJOY大豆營養棒(巧克力口味)」1條、「SOYJOY大豆營養棒(草莓口味)」2條及「SOYJOY大豆營養棒(葡萄口味)」3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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