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天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執聲字第197號、107年緩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天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8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7年3月3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緩字第381號卷第15頁),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22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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