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士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570ng/ml)及安非他命(133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20日至110年9月19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