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秀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某時許起,提供其所居住之宜蘭縣○○鎮○○○村000號住所,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楊所,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賭客撥打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下注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以俗稱「台灣今彩539」之方式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每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可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所簽選號碼若對中每星期一至六「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者,簽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贏得8000元、80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賭資悉數歸其所有。
嗣於109年1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賭客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某時許起至109年1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其經營簽賭期間,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接受賭客下注之聯繫工具,亦據其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