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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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徐子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7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信路與永吉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以109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74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2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對向車道有車禍發生,伊出於好心用手機拍照存證,拍完即放回手機架上,並沒有用手機講電話;伊未簽收罰單,事後也未收到罰單,員警執勤程序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臺北市松信路與永吉路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發現RBU-0022號車於停等紅燈時,原告以手持方式觸控滑動使用行動電話拍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3504號函所附舉發員警答辯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當時有使用手機拍照行為(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於停等紅燈時拍照沒有危險之虞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操作或啟動拍錄圖像、影像功能之行為,並不以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為限。此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5款及第4條規定可按,是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拍照,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㈣次查:本件前因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未告知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不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69號判決撤銷被告108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7401號裁決乙節,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惟舉發機關於判決後,已將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原告,經原告本人於109年1月16日簽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2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01379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告於109年2月6日親至被告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復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瑕疵因此補正,原告再以舉發程序有瑕疵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