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暐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積極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願意給被告機會,且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所犯屬顯可憫恕,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如因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令其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案即屬情輕法重,故本院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惟因被告並無肇事逃逸前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黃暐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深路3段與萬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逾越停止線擬闖越紅燈時,突見該路口前方有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黃暐傑因擔心其另案遭通緝可能為警取締交通違規而緝獲,乃緊急煞車,適同向後方有 黃揖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而不慎追撞黃暐傑A機車之車尾處,致黃揖琇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破皮、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暐傑明知其騎乘A機車肇事且致黃揖琇倒地受傷,竟仍騎乘A機車向左迴轉而逃離現場,嗣經路人騎車自後追趕攔阻,黃暐傑不得已始又騎乘A機車返回前開事故現場,旋遭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揖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6張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部犯罪事實。4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