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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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妤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妤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妤涵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之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 鍾巧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巧薇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尾椎閉鎖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鍾巧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妤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巧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第37至38頁、第50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第84-1頁)。
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本院本覆審制精神,仍應撤銷原判,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從事資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成立調解,並按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有前開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其悔意甚殷,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