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彭兆鈺
訴訟代理人 葉芬華
被 告 賴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5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7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
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原告因故發生行
車糾紛,被告竟在不特定人以共聽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媽
寶」等語辱罵原告,復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胸壁挫傷、右側上臂以及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膳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
原告因處理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需自所任職大陸地區之公
司請假到院開庭,故受有8萬9,454元之薪資損失,並支出
機票費用1萬6,012元,另被告對於原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失分別為6萬元、3萬1,000元,
是原告共計受有20萬4,46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膳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8,000元費用云云,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支出之事實及數
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實乏所據而不得准許。
㈡薪資損失、機票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處理訴訟而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
8萬9,454元及機票費用1萬6,012元云云,惟前揭部分核
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而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
採。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於公開場所當眾
以「媽寶」等語辱罵,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另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原
告之身體、精神自均應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12萬元;被告於107年度
所得約2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
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併審酌被告對原
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及傷害行
為造成之精神損失應以5,000元、3萬元為適當,共計3萬
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計3萬5,
000元為限(計算式:慰撫金5,000元+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
(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79號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