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馮巍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及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與友人丁○○、 鍾秉芳 、丙○○、乙○○等一同歡宴時飲用為數不詳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鍾秉芳2人離去,迨凌晨
5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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