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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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49號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七十八萬零四十八元,應徵得上訴裁判費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反訴部分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應徵得上訴裁判費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則本件上訴費用合計即為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以現金或郵局匯票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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