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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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抗告人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與相對人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土地予相對人興建大樓。詎相對人擅自變更設計、遲延點交伊應分得之房屋,應給付伊因變更設計獲取之不當得利、結算時不當扣抵營業稅與信託登記費、遲延點交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相對人於000年00月將登記之資本額由0000萬元降為000萬元,且本件合建僅剩0戶待售,其資產顯著減少,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土地合建條件之分析、備忘錄、實價登錄及結算資料、發票、存證信函,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公司減資之原因多端,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減少,不當然影響其償債能力;相對人為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為其獲利方式,非屬脫產,無從推論相對人之資產有顯著減少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且抗告人提出銷售廣告網頁記載相對人「最後保留戶」之房屋加車位總價為0000萬元,遠高於抗告人求償之金額,未見相對人有資不抵債問題。因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不能准許。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不能因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於合建案中取得數億元利益,旋將公司資本額減資到000萬元,又將最後0戶合建房屋委託仲介出售,顯有隱匿、浪費財產或就財產不利處分之行為,且該房屋出售後即非相對人財產,自無原裁定所述相對人無資不抵債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周群翔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