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懿芳
住○○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懿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懿芳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雖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於同年月13、14日配合該詐騙集團分別設定7組、3組約定轉入帳號,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王懿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出(至上開約定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懿芳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新辦的時候掉了,掉了不知道,剛好帳密都在裡面,我沒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警卷第19至22頁)、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11年9月22日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證(22429號偵查卷第119至141頁)。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出(至上開約定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告訴人 蕭瑞瑩 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黃伊庸 提供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帳戶是我新辦的時候掉了,掉了不知道,剛好帳密都在裡面,我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偵二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特意去開戶,表示有使用需求,卻未發現遺失亦未報警處理,且被告於111年4月13、14日分別去設定7組、3組約定轉入帳號,而告訴人蕭瑞瑩、黃伊庸(下稱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亦旋即被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出至上開約定帳號中,此有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22429號偵查卷第123至14
1頁),若果如被告所辯帳戶資料是遺失,則被告何以配合設定多組約定帳號,而供詐欺集團得跨行轉出至上開約定帳號?另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4月15日起尚有其他案外人(如 陳萬和 等)多人匯入款項,且均遭跨行轉出至被告設定之約定帳號內,同有上述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遺失,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不僅與其上述配合設定約定帳號之行為不符,且無證據可證,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2、按欲於網路銀行領取或轉出款項者,須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正確密碼,衡情以現今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遺失,且其未交付帳戶資料及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等幫助行為,則取得帳戶之人如何知悉該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並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甚至一次可以行動轉出80萬元、60萬元至被告設定之約定帳號內(警卷第21、22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更加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至於被告所辯:剛好帳密都在裡面云云,亦與設定密碼就是恐他人知悉使用,密碼與帳戶提款卡、帳號一同置放即無法達成設定密碼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違常情,且無證據可證屬實,自非可採。
3、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非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編號1至2之人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可能。再觀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至2之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其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出至被告設定之約定帳號,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掛失或報警,顯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無訛。
4、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上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伊庸遭詐騙匯入同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行動轉出)等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就⑴被告交付一銀帳戶之時間誤認係111年3月24日前某日;⑵未載明被告一併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⑶就蕭瑞瑩匯款之時間誤載為111年3月24日10時51分等情,核與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開戶日期為111年4月13日)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資料不符,均有違誤或須補充,均經本院依上述證據予以更正及補充,併予說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1個(即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且其犯後謊稱遺失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金額詳附表,被告未賠償),暨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帳戶內之款項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蕭瑞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瑞瑩,向蕭瑞瑩提供假投資網站,慫恿蕭瑞瑩匯款投資,致蕭瑞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0日10時50分許(並於同日11時16分匯至一銀帳戶內,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3月24日10時51分許)8萬8888元一銀帳戶2黃伊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伊庸提供假投資網站,慫恿黃伊庸匯款投資,致黃伊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0日9時49分許5萬元一銀帳戶111年4月20日9時51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