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曜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9、20846、2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曜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曜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術館分行」前,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5,包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併案意旨書漏載111年1月25日17時12分轉帳5萬元一節)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臨時板模工、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告訴人等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帳戶,但被告既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等匯入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莊玲如移請併案審理。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備註1 林志宇 前開集團於111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志宇聯繫,佯稱須匯入保證金方可領取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1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林志宇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21至22頁)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6頁)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7至28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2 吳弘展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起以暱稱「Queen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弘展聯繫,佯稱透過交易平台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5時30分、同月25日17時12分各轉帳5萬元(2筆,共10萬元;併案意旨書漏載上述111年1月25日轉帳交易)至甲帳戶既遂。⒈吳弘展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03至109頁)⒉通訊軟體訊息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22至128頁)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移送併案事實3 鄭麗玲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鄭麗玲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16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鄭麗玲警詢證述(併案警一卷第131至134頁)⒉交易明細(同卷第141頁)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1至160頁)111年度偵字第11979、20846、21610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4 林峰緯 前開集團成員自不詳時日起以「陳專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峰緯聯繫,佯稱加入加密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月24日9時14分、15時32分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及同年月25日10時8分轉帳5萬元(合計13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林峰緯警詢證述(併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3至31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2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1979、20846、21610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5 彭政統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社群軟體與彭政統聯繫,佯稱參加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4時6分匯款2萬5000元至甲帳戶既遂。⒈彭政統警詢證述(本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7至48頁)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52頁)111年度偵字第11979、20846、21610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