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云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云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云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前開規定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李晨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告訴人左手與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左前臂拉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 大林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往北方向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告訴人在甲車右後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左前臂拉傷之傷害。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等到沒車才轉彎,告訴人在後方過來自己煞車不及往我左邊過去,我們沒有發生碰撞,他倒下瞬間我不知道,因為我的車已經完全過去了,他的車在我後方,我沒有無肇事逃逸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44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往北方向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告訴人在甲車右後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左前臂拉傷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護行為,而逕行駕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院交訴卷第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5-8頁、院交訴卷第125-133頁),並有大林診所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等件在卷可佐(院交訴卷第89-109頁),而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之認定⒈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過,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乙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為(院交訴卷第93-109頁):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聲音):
①「15:44:00」至「15:44:11」被告小貨車在中正路144巷與水管路交岔路口停等。
②「15:44:12」至「15:44:20」被告小貨車緩慢起步。
③「15:44:21」至「15:44:24」被告小貨車左轉駛入水管路,車速平穩。
④「15:44:25」
告訴人機車(如黃圈處)出現在被告小貨車後方偏右,沿水管路向前直行。
⑤「15:44:25」
告訴人機車行經水管路、中正路144巷交岔路口,無任何剎車或減速,看起來車速比被告小貨車快,持續向前行駛至被告小貨車右後車尾處。
⑥「15:44:26」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⑦「15:44:26」至「15:44:27」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貨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在被告小貨車右後車尾處倒地。被告小貨車無任何剎車或減速,仍以與碰撞前相同的車速繼續向前行駛。
⑧「15:44:28」至「15:44:32」
被告小貨車(如紅圈處)維持與碰撞前相同的車速,繼續向前行駛,直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⑵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聲音):
①「00:00:00」至「00:00:49告訴人機車持續向前直行。
②「00:50:00」
此時可看見被告小貨車(如黃圈處)在前方中正路144巷與水管路交岔路口停等。
③「00:00:51」
被告小貨車自路口左轉,告訴人機車無任何煞車或減速,繼續向前行駛。
④「00:00:51」至「00:00:52」
告訴人機車無任何煞車或減速,繼續向前行駛,通過水管路、中正路144巷交岔路口,並行駛至被告小貨車右後車尾處。看起來告訴人機車車速比被告小貨車車速快。
⑤「00:00:53」
告訴人機車駛近被告小貨車右後車尾,畫面角度開始傾斜,已無法看見被告小貨右後方的輪胎。
⑥「00:00:54」畫面變成全黑。
⑦「00:00:54」至「00:00:55」畫面劇烈晃動後,畫面可看見柏油路面及車鑰匙等物品。
⑧「00:00:56」至「00:01:00」檔案時間結束。
⒉復細繹本院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駕駛甲車
於畫面時間「15:44:21」至「15:44:24」自中正路144巷左轉水管路,被告小貨車左轉駛入水管路,車速平穩。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15時44分25秒,乙車直行於水管路並出現在甲車右後方,2車距離頗近,而甲車車身左轉,但尚未完全轉正(院交訴卷第95頁),被告卻未禮讓乙車先行,隨即告訴人人車倒地(院交訴卷第99頁),則被告為轉彎車方,卻未禮讓直行車方之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至於甲、乙車於前揭時地是否發生碰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我真的不知道乙車與甲車有沒有碰撞,我只知道我的手確實跟甲車有碰撞。我當時的判斷是如果直接碰撞到甲車,我怕我捲到甲車車底,所以我用左手撞一下甲車讓我可以往右邊去等語(院交訴卷第126、132-13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乙車是否與甲車發生碰撞,即有疑問。然參之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院交訴卷第97頁),甲、乙車確實相當接近,隨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則告訴人左手與甲車先有碰撞,而後告訴人人車往右倒地一節,應堪採信。
⒊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院交訴卷第1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23-24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碰撞甲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⒋又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083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院交訴卷第63-66頁),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卷附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案發之際知悉事故發生,而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本案被告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固如前述,然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責,仍應視其當時是否知悉肇事而定。
⒉查甲車重量3.18公噸,車長610公分,案發時甲車載有輪胎,
有甲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院交訴卷第
47、9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交訴卷第143頁),又甲車與乙車並未發生碰撞,而係告訴人之左手與甲車有所碰撞,業據認定如上,則告訴人以其左手之肉體與有相當重量及長度之甲車碰撞,實不易發生明顯之聲響,縱有聲響,因甲車車身甚長,亦不易傳導至位於駕駛座之被告,此核與告訴人在本院證稱:我從手碰到甲車到我人車倒地時,並未發出巨響等語相符(院交訴卷第133頁),且卷附路口監視器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均無錄到聲音,業如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示(院交訴卷第93、101頁),亦無從證明事故發生時有發生碰撞之聲音而足使被告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又告訴人另在本院證稱:我人車倒地時雖然有叫「喂、喂」,但因為當下我蠻痛的,所以不大聲。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小貨車煞車燈有亮起,或是有什麼情形,足以使被告知悉我的身體與甲車有碰撞,被告應該沒發現,就直接開車走了等語(院交訴卷第126-13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不知本案事故之發生。⒊故依上開相關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有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逕行離開本案車事故現場之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審交訴卷第38之1-3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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