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沿大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等文字以下補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通過該路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吳冠衡雖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然上述規定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 吳佳靜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復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肱骨近端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23頁),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顯示(警卷第47、71頁),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行駛於路面邊線(白色實線,寬度15公分)外之路肩,參以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談話時陳述其行車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54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顯示(警卷第71、73頁),顯見告訴人騎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通過該路口,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從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可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之差距,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不續行調解請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審交易卷第41、45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曾有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鷹架工、離婚、需扶養1個5歲小孩(審交易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20號被告吳冠衡(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衡明知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395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正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前行,適吳佳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佳靜受有左肩肱骨近端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佳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冠衡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未注意到告訴人之過失二告訴人吳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證明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行為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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