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邦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邦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邦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0、26至27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0、26至27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部分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為佐。且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各罪應執行刑,且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8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型態、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相同,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併考量上開有期徒刑之法定界限、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26、27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㈣本院於裁定前函詢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
然業經囑託監所送達受刑人收受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3、87、9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