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正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鄭正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正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
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鄭正志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鄭正志於翌(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合作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經警於
107年4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鄭正志採尿送驗,並於同日將其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另經該署法警於其貼身衣物內扣得海洛因1包(內含3小包,驗前毛重合計1.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6公克)。嗣因鄭正志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134、
137頁背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740ng/mL)、嗎啡(17,880ng/m
L)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6,54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屏建國 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15至16頁),堪認屬實,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警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5幀(見警卷第2、8至10、31至32頁;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按,並有白色粉末3包、米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71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2、3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罪)、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經原審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第20頁),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原審發布通緝,有107年5月1日107年屏院進刑溫緝字第330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則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㈣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臨時工、收入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10月。另敘明:扣案白色粉末3包、米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704公克),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且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成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枝等吸食工具,分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等語。
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及諭知沒收銷燬等情,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其於犯後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平日為派遣之臨時工,均在外地工作,並非無故不到案,請從輕量刑;又原判決未就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具體說明其認定
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判決雖未及適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原判決已考量被告前即有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內之多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俱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等情,而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妥適量刑,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畸重畸輕之濫用裁量權而致違背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2罪,分經原審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0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不符合上開應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部分上訴意旨非無誤會。又被告自得於案件確定後,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