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清償全部債務或依雙方所約
定之最低應繳款金額繳納,其餘未清償部分之利息按年利率
19.71%計算,如屆期未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即屬
違約,並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述約
定計息外.並應自遲延之次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
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領卡後至95年3月29日止,
計共消費89,927元,未依約於95年4月23日之最後繳款日繳
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經原告催索
而無效果,求為判決被告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等云。提出信用卡款申請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