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彪馬運動 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10月間在中國大陸廣
東地區以人民幣6萬元之代價,購入仿冒原告所享有商標專
用權商標之運動服、襪子等物件後,隨即自98年1月25日某
時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販售前揭物品予不特定
人牟利,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惟查,參以首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除經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否則應向
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
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
物,是以,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之事實,故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