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蔡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至
民國91年7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1,334元未
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惟無消費行為
,原告應提出簽帳消費單證明、核對;縱原告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於91年3月26日即因案羈押、執行迄
今,原告從未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應已罹
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迄至91年7
月17日止,尚餘221,334元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填
具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系爭信用卡各期
帳單附卷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360號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27至70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各期帳單,係其資訊系統儲存列印之
資料,其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信用卡月結單之交易記錄
形式相符,係依時間順序臚列各交易執行動作,所記載之
交易內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即已一併陳列對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況依系爭信用卡各期帳單消費明細所
載,自86年5月起至90年2月止,均按月扣繳新光消費團體
意外險保費,被告亦不否認其為該意外險之被保險人(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卷附系爭信用卡各期帳單所載
內容應可憑信。
⒉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
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
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
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
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
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而
被告並未答辯並舉證其曾於各期繳款截止期限前向原告爭
執系爭信用卡各期帳單所載內容;參以被告於收受帳單後
,雖偶有延誤,但自86年6月起至91年3月22日期間,大抵
仍按月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乙情,業經被告自認並有
前引系爭信用卡各期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
頁),益見卷附系爭信用卡各期帳單所載消費明細及繳款
金額並無錯誤,被告空言辯稱,尚無可採。
⒊再因信用卡簽帳單等文件均屬紙本資料,以現今金融機構
處理之鉅量交易往來,實無由令金融機構耗費鉅額貯放成
本永久保存此等文件,金融機構以前揭約定規範消費款爭
議之處理方式,自屬衡平。被告既未於前揭約定期限內對
系爭信用卡帳款表示異議而陸續繳款,致原告未能及時調
取並保留相關簽帳單資料以釐清爭議,此不能證明之不利
益自不能歸於原告,是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消費、親簽之
簽帳單,亦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
利息等款項,併此指明。
⒋依上說明,信用卡消費內容原不以簽帳單為唯一之證據方
法,原告已提出前開事證為據,佐以被告陸續依帳單繳款
之客觀事實可稽,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述系爭信用
卡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確屬有據。
㈡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民法第129條規定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其最後繳納系爭信用
卡消費款日期係91年3月22日,此經被告自認並有前引系爭
信用卡各期帳單可按,則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時效經被告
承認而於是日中斷後,再重行起算,距原告於105年12月6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仍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準此,被告上開抗辯
,自與事實未合,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43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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