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一小包(驗後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已滿三月,無繼續戒治必要,經鈞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管束期滿之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等情。
三、經查被告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揭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押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