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富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6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13萬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受刑人林富緯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通危險罪│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科罰金新臺幣1萬│併科罰金新臺幣10│併科罰金新臺幣5│││元│萬元│萬元│├────────┼────────┼────────┼────────┤│犯罪日期│108年2月16日│107年7、8月間│107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第734號│8425、14091號│8425、1409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重訴字第│108年度重訴字第││實││700號│1619號│1619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3日│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重訴字第│108年度重訴字第││決││700號│1619號│16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9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第1505號│3103號(編號2至3│3103號(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金新臺幣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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