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領有清除許可證及焚化爐之處理許可文件,均屬合法作業,因遭環保同業串聯警員陷害,致遭判刑確定,爰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聲請核發報案(陳情)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雖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等號),主張其係遭環保同業及警員串聯誣陷,然並未提出環保同業及警員因本案而受誣告罪有罪判決之確定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其以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所提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桃環廢字第○九八○○二三七三三號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九八○○二六九二二號等函件,亦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聲請再審;另抗告人曾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三五五一一號、同年九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七二七三四號函,以發見新證據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法之所許。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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