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張光良 相對人 林楚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0106),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業經改制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月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16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
100年7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29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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