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 楊宜萱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宜萱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2名撫養子女均為輕度智障,為照顧2名子女並於禮拜一至五陪同前往醫院進行復健,聲請人幾難有工作時間,是目前主要依低收入補助、殘障補助、租屋補助、兒女早療補助維繫日常經濟所需,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回覆資料在卷,應可認為真正。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