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原告 林豊寅

林豊欽

林錦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賴巧淳 律師

顏嘉威 律師

原告 林豊書

李林錦網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豊猛

被告 賴永崑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昌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5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3線外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8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天候路況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 林永祿 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在被告前方,於上開處所擬向左偏行至左前方之農田,被告騎乘A車見狀不及煞車,致林永祿人車倒地,林永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多處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10年1月14日晚間8時52分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林永祿之死亡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均為林永祿之子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共計新臺幣(下同)214萬元,經扣除後,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原告林豊猛之部分:

⑴醫藥費:支出林永祿之醫藥費共計52,928元。

⑵喪葬費:支出林永祿之喪葬費共計340,630元。

⑶看護費:林永祿住一般病房35天,因24小時需專人看護,看護費每天2,200元,計77,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56,667元。

⑸以上共計827,225元,林豊猛請求803,225元。

⒉原告林豊欽、林豊寅、林豊書、 黃林錦雀 、李林錦網請求被告各應給付243,333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194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林豊猛803,225元,給付林豊欽、林豊寅、林豊書、黃林錦雀、李林錦網各2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受傷陷入昏迷,於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11天後始行出院,依被告最後印象,並未與林永祿發生任何碰撞,自警方照片亦可知A、B車未曾發生碰撞之跡象,僅A車上有倒地擦痕,B車之輪框、齒輪、側腳架、後車架或擋泥板等零件均完整無變形,且依鑑定結果亦顯示兩車並未接觸,是被告與林永祿未發生碰撞。因本件事故無任何證人目睹亦無監視器畫面,故於偵查時曾傳喚訴外人即員警 李政杰 說明,其表示:「我無法判斷有無碰撞,因當時找不到2車移轉痕,才找鑑識組來採證。」,而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函覆無法鑑定。再經送請逢甲大學進行學術鑑定,逢甲大學以本案爭議為腳踏車行向不明,因腳踏車車損不明,且確已移動,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不予鑑定。再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公路總局以依卷内跡證,無法辨識2車行駛動態及相對位置,依警方現場勘查報告車損無法比對,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爰無法鑑定。由上可知,員警及鑑定機關皆無法確認本件事故A、B車有發生碰撞,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

 ㈡林永祿於109年11月11日送往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情況好轉後轉往普通病房並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被告母親及女友於其住院期間曾至醫院探視,當時林永祿尚能下床復健,精神狀態良好。又依林永祿於嘉義縣私立幸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幸福老人長照中心)之護理紀錄,其車禍前即有氣喘及左側腦中風病史,於109年12月29日入住至110年1月13日死亡前1日,體溫、脈搏、呼吸次數及血壓皆為正常穩定範圍内,且無疼痛、血糖血氧異常之紀錄。110年1月5日林永祿至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回診,醫囑亦無異常紀錄,顯見於110年1月5日時本件事故所致頭部傷勢病情穩定,身體並無異狀或生命危險。又林永祿當時已屆90歲,入住幸福老人長照中心後,林豊猛亦曾前往探視稱:「去護理之家這幾天我有去看他還好好的」等語。詎林永祿入住幸福老人長照中心16日後,於110年1月14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期間林永祿如何發生不適,死亡是否因前有氣喘、腦中風病史,或已年邁、長照中心照護不當所致,均有疑義。本件事故發生至林永祿死亡約2月,林永祿係於入住幸福老人長照中心後,方發生呼吸急迫之情形。被告於過失致死罪審理時,鈞院函詢臺大醫院有關林永祿死因,該院回覆不克受託鑑定,故依現有資料,本件事故與林永祿死亡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鈞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又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7號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維持被告無罪判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騎乘A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上班,被告於駛至該路段286.3公里處附近時,因故人車倒地,林永祿亦於上開地點人車倒地,被告及林永祿均受傷,嗣 黃森 派駕駛車輛經過,見被告之A車倒在內側車道,林永祿之B車倒在外側車道,黃森派遂下車,於同日上午5時56分報警處理並協助交通管制,林永祿於同日上午6時27分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多處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肺炎等傷害,被告則於同日上午6時39分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救治,入院時頭部鈍傷、血腫,手部、腿部均有擦傷、瘀青,沒有意識,此乃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森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門診處方箋彙總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1至64、69、91至93、281至286、303至304頁)。又林永祿於聖馬爾定醫院救治後,於109年00月00日出院,入住幸福老人長照中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該中心人員發現林永祿呼吸費力,經告知家屬後送急診,於110年1月14日晚間6時4分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至同日晚間7時48分,仍無生命反應,停止急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前往相驗,認定林永祿係因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經證人即幸福老人長照中心護理師 王雅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9至123頁),並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幸福老人長照中心緊急送醫紀錄單、新入住住民體檢表、護理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至75、105、129、133至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然而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三)茲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審酌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機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時,當時天氣起霧,其看到右前方有個黑影突然往左切出來,其立即煞車並往左急閃,其為了要閃避黑影導致人車倒地自摔,沒有與該黑影發生碰撞,等有意識時人已經在醫院,嗣後警方告知車禍現場有林永祿受傷,且有一台腳踏車倒地等語。是依被告之供述,其是因要閃避某黑影而自摔倒地,否認有發生碰撞,故林永祿於案發時地騎乘B車倒地受傷前,與A車有無發生碰撞,自尚難以此逕為認定。

 2.又證人即員警李政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第二個到現場的,附近派出所警員是第一個到場,我到場後就把現場跡證繪製下來。刮地痕2.8是因為腳踏車有被移動過,所以我無法確定刮地痕是腳踏車或是機車的,但依我判斷刮地痕的痕跡比較淺應是腳踏車的,腳踏車失去平衡,腳踏車某部位與地面發生摩擦加上旁邊有飲料,所以我推斷這痕跡是腳踏車造成的。胎擦痕9.2是機車倒地前會先產生胎擦痕,是輪胎和地面摩擦的痕跡,我沒有寫剎車痕,是因為它的線條是有滑行,比較像是失去控制所產生的滑痕,它刹車的時間點我無法判斷但它是失去控制的滑痕這我可以確定。刮地痕18.3是機車造成的。因最後機車倒在旁邊,我推斷機車失去平衡後在地點滑動、轉動後,最後是龍頭朝向北方。我到現場時路面沒有凹(凸)不平,是平坦的。但當天霧很濃,能見度是在10公尺以內。我無法判斷腳踏車與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因當時我找不到2車移轉痕,才找鑑識組來採證等語(見相字卷第309至311頁)。由此可知,證人李政杰係於案發後第二個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並未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且其既稱無法判斷2車有無發生碰撞,所以才找鑑識組來採證,自難以此推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3.鑑識人員到場後,固亦有從現場2車上採集相關之跡證送鑑,該編號A1【採自A車左前土除之白色漆片】之銀色物質(編號A1-1,無法取得有效分析數據),與現場編號B2【採自B車後側擋泥板之銀色漆片】之銀色層(編號B2-1,檢出醇酸樹脂成分),送驗結果為「無法比鑑」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年4月17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06923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27765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10年5月4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21974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相字卷第187至190、205至247頁)可參,是亦無從以此推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4.本案之前曾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針對本件事故進行行車事故鑑定,經該所函覆以: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20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因腳踏自行車車損不明顯且無騎乘者林永祿筆錄,又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依卷附跡證,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103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67頁);再送請逢甲大學針對本案進行行車事故鑑定,經逢甲大學函覆以:經檢視資料後,本案爭議為腳踏車之行向不明,因腳踏自行車車損不明確且已移動,另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不予鑑定等情,亦有逢甲大學111年9月5日逢建字第111001899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交訴15號卷第133頁);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經該局函覆以:本局覆議會審視案卷內跡證,無法辨明2車行駛動態及相對位置,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車損無法比對,且僅有一方當事人證詞,另無監視器影像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爰無法據予鑑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20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9頁,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內容)。故上開專業之交通事故鑑定機構亦均認僅以目前之事證,無從針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進行鑑定,是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四)本案事故現場並無監視錄影器,亦無行車紀錄器還原車禍狀況,且各鑑定機構均無法判斷肇事責任,是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原告所指之過失情節。再者,原告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的發生、林永祿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五)原告聲請通知事故現場附近的檳榔攤店員到庭作證,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諭知原告應自行偕同該證人到庭,證人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聲請再次通知證人到庭,然本院審酌當日現場濃霧、視線不佳,且檳榔攤與碰撞地點仍有一定距離等情,難認證人有目睹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故應無再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的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194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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