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另由成股受理)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其等住處一樓樓梯間,因乙○○責問甲○○○晚歸之原因,二人發生爭執,竟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徒手毆打甲○○○;甲○○○則持安全帽及以高跟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腫、鼻部挫傷、下嘴唇挫傷、破皮、右大腿、左膝、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安全帽及高跟鞋毆打告訴人乙○○,造成 蘇某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我,並將我按倒在地上,為了起身才以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坦承有以安全帽敲告訴人的頭,以及以腳踢告訴人等情,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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