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 宋永祥 律師被告丙○○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甲○○、乙○○、丁○○所犯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一第一項第7款之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丙○○參與犯行僅有三個月時間,時間不長,並無再犯之虞;乙○○家計負擔沈重,一時失慮加入犯罪集團,已無再犯之虞;丁○○因需負擔車禍賠償金,被經濟壓力所迫才加入集團,絕無再犯之虞;被告甲○○則是幫表哥丙○○收寄郵包,對於集團事務並無瞭解,亦無再犯之虞。為此聲請停止羈押。
三、本件屬於計畫性集團犯罪,被告等人利用假證件、假車牌、 王八機 等作為掩飾,在全國各地取款,屬於精密設計之犯罪,詐騙金額多達數千萬以上,被害人因此傾家蕩產者眾多,危害社會甚鉅。被告等人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院認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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