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0號被告 洪菜 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台幣(下同)780元,係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撲克牌、賭資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洪菜等4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為被告 余彩琴 所有;另扣案之現金780元為被告4人所共有,其中220元屬被告余彩琴所有、465元屬 洪江 所有、35元屬洪菜所有、60元屬 洪勸 所有,且係其供賭博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14、
15、17、18、21、2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1張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25-28、31-36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洪菜等所涉普通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據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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