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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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子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58、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子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子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在案,因上訴人洪子家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洪子家於112年9月12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最109至121、129頁)。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1紙,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真意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表1紙可參,惟觀之該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對該判決不服,理由於(十日)內補上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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