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10號聲請人 温秉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偉 、 宋曉雯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2紙之提示日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25日及112年5月25日,惟本件聲請本票2紙之到期日分別記載為112年4月26日及112年5月26日,均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2紙之確切「提示日」(是否即為各本票之票載到期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