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13號聲請人 林聰明 相對人 阮氏柳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附表記載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為112年10月1日,然查該提示日期晚於遞狀時間112年9月27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其所稱之提示日持系爭本票1紙現實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就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㈠:112年度司票字第8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12年6月14日20,000元未記載112年7月14日CH477094本票附表㈡:112年度司票字第8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9月1日20,000元未記載112年10月1日(晚於遞狀日期)CH477095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